本報時評-大陸應積極化解台民對港版國安法疑慮

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公布施行後,大陸委員會主委陳明通即諷以「天朝帝國對世界子民發出的律令」,加以日前香港特區政府又公布了「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的「實施細則」,媒體和學者不乏有以較學術性的「長臂管轄」來形容。這些帶有刻意貶抑與誤導的評價,目的當在於催化台灣民眾對中共當局的敵對,但大陸當局對於台灣民眾被誤導的認知,應積極化減以避免加深誤會。

首先來看我國的刑法對於人和地的效力,於第五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十一、…。」而其中的「內亂罪」和「外患罪」則是防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核心罪責。不僅如此,這條規定犯罪行為的成立不僅不限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而且犯罪行為也不限於本國人。換言之,本國人在外國有違反該條的犯罪行為自得追訴,但外國人在外國若有觸犯我國刑法內亂罪和外患罪的行為,我國一樣可以予以追訴。

上開規定的立法理論是基於保護國家利益,因此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只要觸犯了我國刑法所定的內亂罪和外患罪,中華民國政府自應追究其刑責。就此而言,難道我國刑法的規定也猶如「天朝帝國對世界子民發出律令」?再說,外國政府對於該國人民觸犯我國內亂罪和外患罪,此尤其屬於較重的罪責,基於國際上的引渡通例,也並不會接受引渡至我國審判。

再者,「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特區政府警務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時,可採取包括「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的措施,而「實施細則」的「附表五」中則訂明「境外」即係指台灣。「附表五」特別對「台灣代理人」有所定義,其前提是指「在香港活動」,並「受台灣當局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直接或間接監督、直接或間接控制、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台灣當局政治性組織金錢或非金錢報酬」及「為台灣當局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

從上述的規定來看,該「實施細則」要求台灣提供資料的對象,乃是台灣當局或台灣政治性組織在香港活動的「台灣代理人」,且「附表五」也對「台灣政治性組織」訂明「不包括沒有在香港活動(包括透過其它人進行的活動)的政治性組織」。由此來看,「實施細則要求提供資料的對象是在港活動者」,豈有可能向全世界各國?而再扯上原本係指美國民商訴訟制度中,有關法院得對跨洲或境外的案件擁有管轄權之「長臂管轄權」,更是有相當程度的誤導。

面對陸委會對公布「實施細則」抨擊為「對於長期在香港從事民間交流服務的台灣政黨、民間團體、駐港機構及人士極其不尊重、不友善」,大陸國台辦發言人回擊以「民進黨當局做賊心虛」、「肆意誣衊,再次暴露其圖謀插手香港事務、搞亂香港、謀求台獨的險惡用心」等語,其實並無必要。國台辦發言人應更為精確的說明,這些規定僅適用在港活動且有違法之嫌的「台灣代理人」即可。畢竟,大陸當局需化解疑慮的重要對象是台灣民眾,而不是和民進黨當局「吵架」。 (作者桂宏誠,民主文教基金會執行長) 【大華網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