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要求重審已經困難重重,更何況是「國家告你」的時候

文:李明朗(退休人員)

《法官法修正通過》修法後業已建立外部參與多元、程序保障周全、懲戒流程加速、處罰即時有感之新時代法官監督淘汰機制。即使修正一些條文,但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益的實現,須依賴司法體系的保障。如果司法體系仍舊僵硬,人民基本權利哪來的保障?唯有尊重人權才有真正的保障!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主要保障「 人民透過法定訴訟程序,經由國家司法權之介入,以求實體法上具體權利之救濟,或法律爭議之解決 」。人民訴訟權有:刑事、民事、行政等訴訟權,司法改革如果只要求汰除恐龍法官,還是解決不了人民的問題,茲提出一些民間困擾之事來探討......

刑法上只要有新證據就可以「重審」,行政法卻設了一個奇怪的年限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已經做了很大的修正,與時俱進來保障人權和被告的利益,所以說只要是國家錯誤的,不管是刑法的判決或行政處分的錯誤,只要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使這些事實新證據是在審判之後,才產生的或是才發現的,也都可以提起再審,這是《刑事訴訟法》新修正都規定得很清楚。

上述這些,都屬於公權力機關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照理說「行政法」也是國家的公權力,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侵害,也應該要適用《行政訴訟法》的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是我們的行政法院的法官卻認為,他們所謂的新事實新證據,只限於在審判時已經存在的事實跟證據,後來重新發現才有適用——後面再產生的新事實新證據就不適用,讓人覺得這個在解釋法理上是行不通的!

這裡還卡在一個問題:《行政訴訟法》裡面有一條規定,表示判決確定後超過五年就不可以提再審,其實,這也應該要比照《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刑事訴訟法》的再審規定很清楚,只要是對被告有利的再審申請都沒有年限的限制,只有對被告不利的申請再審,檢察官對於被告不利的申請再審,才有所謂的期限限制。

換句話說,《行政訴訟法》裡面這個所謂「再審的五年規定」,也應該僅限行政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不利的申請再審,才能有這個限制,納稅義務人如果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符合再審的規定提起再審,是不應該受這五年期間的拘束才對。

法律上面,這樣的解釋才更符合人權的保障,台灣的《行政訴訟法》現行關於再審規定,真的滿奇怪的!

就算法律有規定,法院還是有辦法讓人民的「再審無用」

談到刑事的再審規定,在2015年之前《刑事訴訟法》針對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條文只說是「新事實」就可以申請再審,但到底什麼叫新事證,法條其實沒有明文規定,但最高法院卻統一見解使用「判例」。

今天,這種做法已經走入歷史了,因為最高法院這樣的做法其實很落伍——以DNA的鑑定來談,有可能在過去根本沒有DNA的鑑定,1989年以後DNA鑑定才從英國慢慢散佈到其他國家,台灣在1990年代中期才把DNA的鑑定應用到刑事司法,所以如果強調一定要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前,那以後DNA鑑定的證據就不能用了嗎?這不合理吧!

所以,在2015年之後,《刑事訴訟法》做出了一個改變,就在法條直接定義判決確定前後新發現的都是新證據,新的修法在某種程度,也是糾正最高法院對人民訴訟權的限制。

在刑事上,再審時原本的法官當然要迴避,但目前司法實務卻依《大官釋字178號解釋》認定——這是非常久遠之事,沒有與時俱進——迴避僅限於下級審。有一個案例,1996年有個稅務爭議的被告申請再審,被認定是同級審所以不用迴避,後來行政法官只是撤銷復查的決定,看起來是被告贏了,事實上不是贏,而是再回到原來的機關重開一次稅單,變成另一個新的案子,反而變成萬年稅單一直在輪迴的案件。

現實面的問題,就是法官通常不可能推翻他以前的判案,後來民事訴訟裡面有做出一個《256號解釋》就稍微先進一點,認為像上訴的情況就該迴避,不過台灣的最高法院仍然很喜歡「發回更審」以便宜行事,而且和刑事訴訟相比,民事和行政訴訟的爭議情況仍然屢見不鮮,常常在行政訴訟申請再審時就算提出新事證,法院仍然維持過去最高法院的那個見解,有如用繞道去限縮人民的權利。

如果都由同一個機關辦理,「再審」又有什麼意義?

更麻煩的問題,就是今天我們的再審不管是民事刑事行政訴訟,都是在同一個司法機關來做,就算法官沒有判過這個案子,他的庭長和院長也可能判過這個案子,請問這位法官真的有膽識把它撤銷,然後重判一遍嗎?所以「再審」不應該是由現有的司法機關來自我糾正,事實上,歐洲國家的「再審」就不是由原來的司法體系,像英國早期有衡平法院,後來有再審委員會,法國也有類似的制度。

今天《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如果是針對被告不利的去申請「再審」理當有限制,這是法律保護弱者的義務,可是如果對被告有利的當然不該有期限限制,因為新事證在審判的當時,甚至審判確定後,還不容易浮現出來,所以五年的限制絕對應該打破。

為了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益的實現,司法改革仍需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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