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潑漆案」判決結果戕害言論自由,訓政時期立下的「侮辱公署罪」根本違憲

文:郭奕賢(國立臺北學法律系學生)

2018年的3月23日,因為檢警單位遲遲不肯偵辦323行政院驅離事件濫權傷人的警察,而總計有六人,到警政署潑漆寫下「交出323暴警」等字樣,而被起訴毀損罪及侮辱公署罪。

在今年9月9號上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宣判六名被告成立毀損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這樣的判決結果無疑是讓台灣的民主自由精神受到嚴重戕害。不光是因為其實在潑漆案的當晚,遭到潑漆的拒馬及大門都已經恢復原狀,而難以看出究竟有何毀棄、損害及致令不堪用的情事之外,更是因為侮辱公署罪等威權《刑法》在今天居然仍被濫用以打擊異議份子,甚至在潑漆案裡,承審法庭亦不接受義務律師團在訴訟中,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針對侮辱公署罪進行解釋的主張。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功能,於本案似乎凝滯。

訓政時期立下的「侮辱公署罪」,早就應該廢除

判決理由尚未可見,本文祇從侮辱公署罪的違憲疑義角度出發。所謂侮辱公署罪,規定在《刑法》第140條第2項,構成要件非常簡單,就是「對於公署公然侮辱」,如此而已。這樣的法律最直接地會限制到人民的言論自由,包含本案透過行動表達的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亦是。

事實上,所謂對於公署的侮辱,毋寧說是人民對於國家的意見表達,而既然是人民對國家的意見表達,則其言論即是不折不扣的政治性言論。

依據學理上的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觀之,這樣的意見表達屬於高價值的言論,如果要對其做出管制,就必須要用嚴格的角度來檢驗立法限制,否則人民能說甚麼,不能說甚麼,都將輕易地受到國家控管,到時候,意見不能流通,弊案不能監督,陽光照不進腐敗的地方,正確的價值無法被越辯越明,則民主政治將因而潰堤,所有人都將不能倖免。

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的理由書中也清楚論及,言論會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顯然承認學理上就言論自由價值的區分方式。

而侮辱公署罪顯然是無法從司法違憲審查的檢驗中全身而退。該罪的設置背景是在訓政時期,當時的立法毫無人權概念,單純就是用以樹立政府威信、恐嚇人民並箝制言論自由的立法而已[註],完全無法看出有何重大迫切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s)的追求,也無法想像如果不限制侮辱公署的行為,會有如何的「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

無論從怎樣的角度出發,該罪的立法目的顯然悖於憲法的要求,是違憲的立法,應當廢除。

批評政府機關,其實也是人民行使權利的一部分

其實,我們不妨回過頭來思考,國家本身是否有如此偉大,以至於連批評的話語都不能講,甚至要將批評的行為入罪化呢?

從我國憲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的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的憲政基礎立足在民主國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之上,而這兩個原則所要表達的,就是這個國家的總體意志是由下而上凝聚而成的。國家應當要謙卑,要服務於人民,也因如此,才會有「公僕」一說。

那麼,當我們在批評我們所寄望的群體或機關的時候,不正是我們在行使權利的時候嗎?單純的批評究竟會對甚麼東西造成侵害?是國家的威信嗎?國家的威信有如此脆弱,以至於被人民講個兩句就要瀕臨瓦解了嗎?

到底規制批評公署的行為,要保護甚麼樣法律上的利益?著實令人費解。

既然找不到其所要保護的法益,就表示批評公署的行為不具備社會侵害性,完全沒有犯罪適格,在法釋義學上面自始欠缺「應罰性(Strafwurdigkeit)」,也就是根本找不到保護法益的正當理由。

這樣的立法顯然是違憲的,根本不應該存在,而若仍執意要將這樣欠缺應罰性的行為入罪化,就是恣意地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並公然地將憲法的價值踐踏在地,至此,侮辱公署的,不是別人,正是公署自己。

國家的存在從來就不是為了被仰望,要有批評、監督,國家才不會因為有恃無恐而快速腐敗,這是實踐民主最基本的常識。如果我們仍然在用樹立威權的《刑法》來恐嚇人民,這不祇是對於人民基本權赤裸裸地侵害,更是對於所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一大嘲諷。

因為箝制言論自由這種事情,既糟蹋自由權利,又破壞民主思辨,更是視憲政秩序價值為無物。我們應當勇敢站出,聲援被威權《刑法》追殺的所有人,並一同敦促除罪化的進度,這不祇是我們做為國民的權利,更是我們維護民主家園所應盡的義務。

註: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120號,2014年10月22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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