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都在憲法的保障範圍內,兩者的界限在哪裡?

文:劉郁葶

《鏡週刊》上週(6月3日)報導YouTuber「黃氏兄弟」中的弟弟瑋瑋,使用交友軟體約砲同性網友。黃氏兄弟於晚間在頻道上發佈「關於報導,我想跟家人說」的影片回應此事,《鏡週刊》的新聞也因此在網路上引起討論與撻伐。

近年來,媒體為了在日趨競爭的市場獲利,不惜將腥羶色的內容作為新聞主軸;再加以聳動的標題與圖片,吸引閱聽人點擊。通常這類新聞屬「八卦新聞」的範疇,多半是對知名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演藝明星、企業名流與時下網紅等,私下言行與內幕隱私的相關報導。

往往八卦新聞刊出後,當事人與媒體會有兩種立場:

當事人:媒體侵害了我的「隱私權」

媒體:想報導什麼是我的「新聞自由」

這讓人不禁思考:媒體想報導什麼都可以嗎?當事人的隱私又該如何保障?

然就台灣的憲法來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皆是其保障的範圍。以「新聞自由」來說,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中出版自由,涵蓋所謂的新聞自由。政府藉由保障新聞自由,賦予媒體特殊的權利,目的是促進訊息流通,讓民眾獲得更多資訊,滿足其「知的權利」。

與此同時,憲法也保障了人民的「隱私權」。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由上述可知,在不侵犯公共利益的條件下,人民的自由受到保障且不可侵犯。

雖憲法中並未明文提到「隱私權」,但大法官於釋字第603號解釋,「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既然兩者都在憲法的保障範圍內,那「新聞自由」和「隱私權」的界限又在哪裡?在處理八卦新聞時,記者又該如何拿捏?

從新聞倫理的角度來看,這應該取決於此新聞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根據台灣新聞記者協會於1996年時通過的〈新聞倫理公約〉,其中第7條:「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新聞工作者應尊重新聞當事人的隱私權;即使基於公共利益,仍應避免侵擾遭遇不幸的當事人。」由此可見,在報導這類新聞時,應考量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亦即大眾有知的必要,若人民不知將使其權益受損。

舉例來說,若新聞揭露某宗教領袖利用自身權勢,脅迫信徒錄製色情影片,為避免更多人受害,因此公開此領袖部分的個人資訊,屬合理範圍。

然而在此次案例中,《鏡週刊》的報導並不符合公眾利益,而是為了增加商業營收公開揭露私人事務。此外,《鏡週刊》報導的角度過於腥羶(《鏡週刊》以下架的系列報導中,其中一篇標題這樣下:「黃氏兄弟瑋瑋自稱尺寸16,不准內射可噴嘴」),如內容描述生殖器的大小及性交的方式。

可見此新聞並非是提倡道德意識,而是為了滿足閱聽人的窺探慾望。更甚者,這篇報導引起部分閱聽人對黃氏兄弟的不滿並發動人身攻擊,使黃氏兄弟名譽受損,更讓瑋瑋本人身心靈受創。

除此之外,〈新聞倫理公約〉第8條也提到:「新聞工作者應以正當方式取得新聞資訊,如以秘密方式取得新聞, 也應以社會公益為前提。」《鏡週刊》獲取此消息的方式是否「正當」仍待商榷。原因在於,提供此消息的人,疑似用釣魚的方式引瑋瑋上鉤,再將對話紀錄爆料給媒體。而《鏡週刊》直接採用此消息,也未向當事人求證,就直接大肆報導,此作法不符合採訪流程上的倫理道德。

值得思考的是,做為模範,公眾人物的言行舉止或許容易被放大檢視,但這並不代表他們沒有私人生活。當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和新聞自由衝突時,就應該回歸到新聞倫理,以「公共利益」作為考量。若其純屬私人事務,媒體應當予以尊重。

然而,新聞倫理並非同法律具強制性,因此傳媒界存在著「只要我敢,有什麼不行」的價值觀。踐踏基本的專業德性,這也是媒體會敗壞的原因。

誠如美國學者莫里爾所說:「實用主義、追求權力及成功,才是新聞記者最重要的動機,倫理式的新聞學對他們這些商業圈內人士而言,往往無用武之地。」因此所謂的「新聞倫理」,最終仍要靠記者與編輯自主發揮良知。無怪乎不少媒體前輩表示:「記者是一份需要高度道德意識的工作。」

《鏡週刊》後來雖在社群壓力之下,下架報導並刊登了道歉啟事,但對於當事人的傷害已無法挽回,這是《鏡週刊》怎樣都無法彌補的。記者手上握的,從來就不只是一支筆,而是帶給社會正向力量或負面影響的權力。在處理任何議題時,應當審慎思考再落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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