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疫情時代企業自救指南(上):SARS當時,哪些企業可以因為疫情而不必履約?

文:眾博法律事務所 許兆慶主持律師、蘇琬鈺助理合夥律師、王武龍律師

由於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迄今世界各地之疫情仍未好轉,甚有加劇情形,已大幅改變許多產業生態,更有許多企業經營者因疫情或政府政策之影響而面臨契約無法履行之窘境。於後疫情時代下,企業經營者是否能援引契約條款,主張疫情屬於不可抗力事件而免除履約義務?如果當初契約沒有約定,是否有其他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免除契約責任之依據?

以今年初中國海洋石油公司(China National Offshore Oil Corporation)以及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有限公司(China National Petroleum Corporation)等大型國營石油公司為例,上述公司均以新冠肺炎疫情屬不可抗力事件為由,取消多筆對外液化石油氣(Liquefied Natural Gas,下稱LNG)的訂單,或發出「不可抗力通知」,告知將暫停進口LNG。然而許多國際LNG供應商(包括殼牌公司Royal Dutch Shell Plc.以及道達爾公司Total S.A.等)均拒絕接受該公司之主張,雙方迄今仍在爭議中。

究竟於後疫情時代,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屬於不可抗力事件?跨國貿易或廠商的跨國合作案是否會因為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而有不同結論?我國過去有無類似經驗可供參考?本文謹就上述問題進行整理,以作為企業經營者於後疫情時代下的自救指南。

天災人禍與我無關?各國法律下的「不可抗力」

一、 英美、香港:普通法系國家大不同

以契約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為大宗

英美、香港及新加坡等國屬普通法系國家,與我國法律規定不同,其國內的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不可抗力抗辯,而是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於契約中約定不可抗力事件的定義、要件和效力。

一般而言,契約條款會先就不可抗力事件舉例,例如洪水(Foods)、地震(Earthquakes)等天災事故(Acts of God)、禁運(Embargoes)、戰爭(Wars)、傳染病或全球大流行(Epidemic or Pandemic)、政府行為(Acts of government)等,最後再加上一段概括約定,例如「其他超出受影響一方之合理控制以外之任何情形」,作為不可抗力條款的全文。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主張不可抗力條款效力的一方必須先證明自己的履約能力已經因該事件受到影響,但所謂「影響」須達何種程度,應以不可抗力條款使用的文字而定,例如「阻礙」(prevent)、「妨礙」(hinder)、「延遲」(delay)契約履行的文字解釋就可能產生程度上的差異;此外,許多不可抗力條款還會要求當事人必須負「通知義務」及「損失減輕義務」,例如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必須在時限內先通知他方,並且必須盡合理的努力去減輕該事件造成的損失。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條款的效力必須依雙方的契約文字而定,但大多數的不可抗力條款只有使契約雙方得以「暫停履行」的效力,不可抗力事件結束後,契約當事人仍需繼續履行契約。

合約落空原則(Doctrine of Frustration)

如前所述,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並沒有不可抗力的法律規定,但如果雙方契約中沒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或事件不符合雙方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條件時,受影響的一方仍有機會主張「合約落空原則」(Doctrine of Frustration),該原則的內涵為因由特定事件發生,導致雙方契約的履約義務產生根本性的變化,且足以動搖原先的契約基礎,此時如果要求一方持續履約將顯失公平時,契約當事人即可主張契約終止,且雙方可免除履行契約之義務。

然而,合約落空原則的門檻比一般契約的不可抗力條款更高,如果該事件只有導致履約成本或難度提高,或只會產生履約短暫遲延的情況時,仍無法適用該原則。例如過去於SARS疫情爆發期間,香港法院曾認定,承租人雖然因政府施行隔離措施而有10天無法進入租屋處,但因為該租賃契約的租期長達2年,10天的隔離措施並沒有重大改變契約的主要權利和義務的性質,故香港法院判決承租人不得主張合約落空原則終止租約。

二、 我國等成文法系國家之法律

於許多成文法系國家,不可抗力抗辯的要件及效力已明文規範於法律條文中。我國法雖未就不可抗力有明文法律規定,然而,我國多數法院見解均肯認,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如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

此外,當契約履行因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而遇到障礙時,契約當事人可以依據我國《民法》「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及「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處理: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

依我國《民法》第225條、第230條、第266條等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導致契約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情形時,債務人可免除給付義務與遲延責任,且雙方均得免為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義務。一般而言,我國法院實務多肯認若契約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債務無法履行時,即可適用前揭規定。

情事變更原則

依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先契約約定將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一般而言,契約當事人可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取決於該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是否導致原先的契約約定「顯失公平」。過往我國法院對於此要件的認定均較為嚴格,例如有判決認為,如果只是物價略有變動,而斟酌其他情形,當事人並未受到相當影響時,即無「顯失公平」可言;然而,也有判決認定於工程施作期間,若因為政府臨時措施導致承攬人於相當期間內無法施工,因此產生損害時,此時要求當事人持續施工已經破壞原先契約的等價性,且超出當事人預期承擔之危險範圍,已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雖然當事人是否可以主張情事變更,仍應視個案整體情形判斷,但如果能提出愈多「顯失公平」的證據,可主張情事變更的機率就會相應提高。

我的抗辯,法院會接受嗎?我國法院對SARS疫情的認定

於民國92年間,我國曾經歷SARS疫情爆發事件,當時許多民間及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也因此受到影響,甚至因此衍生訴訟。以下謹彙整當時我國法院就疫情影響履約情形的重要見解,以供讀者作為本次疫情下履約爭議之借鏡:

一、 違約事實與疫情無關時,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或違約是因不可抗力所致

SARS疫情爆發時,我國多數法院雖肯認SARS疫情爆發為不可抗力事件,但如果當事人的違約事實和疫情爆發毫無關聯,例如:雙方約定實際交貨日期在SARS疫情管制前,且出賣人在疫情爆發前就已經發生違約、我國當時雖被WHO宣布為感染區,但疫情並未擴散到雙方履行契約的縣市或疫情爆發只有單純影響一方營收,但還沒有達到動搖契約締約基礎的程度等。

上述情況下,法院均認為不得以疫情爆發為由,主張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契約給付不能,也不可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二、 因疫情爆發導致缺工,進而違約之情形,屬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

SARS疫情爆發期間,由於三軍總醫院於疫情期間收治SARS病患,且有大量醫療人員疑似出現SARS症狀,負責三軍總醫院之病房內弱電系統及管線維護工作之承攬商的維護人員因此大量辭職,最後導致到工維護人員不足契約約定人數而違約。

法院最後認定:SARS疫情屬於該承攬合約中例示之「瘟疫」不可抗力事件,可作為該工程之展延事由,定作人拒絕展延有違誠信原則;此外,因SARS疫情導致維護人員大量辭職之事件,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雙方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互相免除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 因疫情導致特定物市場失衡,契約等價性被破壞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本件買受人位於新加坡,由於新加坡於92年3月起出現SARS疾病流行事態,買受人透過網路向台灣公司購買一批耳溫槍,但嗣後因SARS疫情在台灣爆發,且當時剛好發生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之封院事件,由於疫情不明,舉國惶恐,耳溫槍市場瞬間產生大量需求,造成國內市場大亂。

法院認定:雙方於契約成立後,未預料到台灣嗣後也遭列為SARS疫區以及耳溫槍市場失衡之情形,且當時耳溫槍確有供不應求,取得不易的狀況,此時如仍要求出賣人履行原買賣契約約定,已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酌情減少出賣人因債務不履行所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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