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說明會】強制道歉有沒有違憲?

釋憲聲請人朱先生
釋憲聲請人朱先生

文/法操司想傳媒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條文中「適當處分」部分,大法官會議曾於民國98年做出第656號解釋,認為法院用「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方式並未違憲。日前一名朱姓男子與他人在網路上論戰並鬧上法院,最後判決其必須刊登道歉啟事,朱男不服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3月24日召開說明會,與專家學者們討論第656號解釋是否有變更的需要。

第656號解釋文的說法

大法官會議在第656號解釋文中表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目的在於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因為金錢賠償不一定能填補或回復名譽權,所以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

適當處分包含「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如果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仍屬合理範圍。但需注意,若公開道歉手段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必要之程度、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大法官解釋也認為強制道歉手段會限制人民之表意自由,但是在經過衡量之下仍屬合憲手段。但這畢竟是10年多前的看法,究竟還適不適用目前的法律體系?還需經過檢驗。

除了不表意自由,更有思想、良心自由的問題

與會的學者們部分認為強制道歉可能會違背憲法意旨,提到強制道歉不只是會限制人民的不表意自由,更會侵害到所謂的「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法院命人民強制道歉、昧著自己的良心道歉,等於是以國家公權力否定個人的價值觀,導致損及人格的完整性。鑑定人張教授提醒,民法第195條1項後段的目的是回復加害人對被害人的人格侵害,而不是使用國家公權力造成加害人的人格侵害,兩者侵害的來源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更有學者指出,強制道歉可能根本不具回復名譽的效果,而不具有比例原則之適當性。例如公民對於強制道歉行為可能根本不認為這是發自內心的道歉或是強制道歉後又在日後公開聲明無道歉意思,這樣都會使道歉行為徒具形式,而失去實際意義。

第656號解釋至少有補充的必要

法官協會代表周法官指出,釋字第656號載明有其他方式足以回復名譽,如「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強制要加害人公開道歉的話,這可能有侵害思想自由跟人性尊嚴的疑慮。其認為釋字第656號有補充的必要,例如將強制道歉列為最後手段、明確說明衡量的標準等。

會中並提到外國法對於強制道歉有無違背良心自由的判斷:日本法認為並不會因此侵害到良心自由,而韓國法則是持相反意見。至於美國則是有部分法院於判決中提到,為保護人格的完整性,法院並無權力命加害人強制道歉。

本次說明會大法官並未明確說明程序進行的時間表,究竟釋憲結果會如何呢?《法操》將繼續關心此案,為您帶來第一手的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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